重磅!全国首例铁路提单案宣判!
铁路提单第一案宣判
法院依法支持商业创新
2020年6月30日,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对于铁路提单持有人提起的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其确认货物所有权归属提单持有人以及提取货物的诉求。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及铁路提单纠纷案件,受到国内外法律界、商界、金融界的广泛关注。
(庭审现场)
(新闻发布会)
一 相关背景情况
(一)铁路提单产生的场域:中欧班列加速陆上贸易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陆上贸易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中欧班列的开行联通亚欧大陆,扩大亚欧大陆的经贸往来、增加贸易物流总量、铁路在途运输时间变长,市场主体产生了快速实现在途运输货物转卖、实现资金回笼的需求,轻资产企业更有通过在途货物进行融资从而扩大商业规模的需求,他们迫切需要一种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货物而又与货物相分离的运输单证。
(二)铁路提单的诞生:商业实践的创新产物
中欧班列途径多国,沿途各国分属《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两大公约缔约国,导致中欧班列适用国际规则的情况较为复杂。且两大公约均以铁路运单作为基础,铁路运单只能收货人凭身份提货而不能凭单提货,没有实现货物和权利的分离,不便于转卖和融资。因此,相关市场主体在依托中欧班列(重庆)开展国际货物运输及国际贸易时,通过合同约定由货运代理企业(缔约承运人)签发铁路提单,约定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并以此开展运输、买卖、融资活动。
(三)铁路提单伴生的法律“难题”
2017年3月,发展国际铁路联运就写入了重庆自贸区总体方案,而铁路提单属于自贸区发展国际铁路联运的先行先试举措;2019年8月,国家发改委印发《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正式提出了“铁路提单”概念,并规划“推动并完善国际铁路提单融资工程,使其在国际贸易中更好发挥作用”。重庆作为中欧班列始发站,在中欧班列运行过程中率先探索使用铁路提单。市场主体约定使用与货物相分离的铁路提单,并利用铁路提单进行货物转让、质押,在此基础上形成陆上贸易的新型经营模式。铁路提单及相关经营模式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上的肯定与支持,核心在于通过铁路提单的流转实现货物流转的做法是否合法、有效,司法面临如何认定铁路提单流通效力的法律适用难题。
二 案件基本情况
(一)基本案情:持铁路提单提取进口车辆引发纠纷
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飒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贸易的公司,长期从德国进口奔驰汽车在国内销售。就奔驰轿车进口事项,其与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金融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委托中外运公司通过中欧班列(重庆)将车辆从德国杜伦运输至中国重庆,中外运公司在境外接收车辆时签发铁路提单,铁路提单是提取车辆的唯一凭证;英飒公司为支付货款向银行办理托收押汇,物流金融公司为英飒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英飒公司将铁路提单质押给物流金融公司作为反担保。中外运公司依约在境外接收进口奔驰轿车后向出口商签发铁路提单。英飒公司向银行付清垫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后,物流金融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将铁路提单背书后交给英飒公司。英飒公司将铁路提单项下的两辆奔驰轿车销售给孚骐公司,并约定交付铁路提单视为交付车辆,英飒公司将铁路提单交给孚骐公司。孚骐公司持单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货,中外运公司拒绝放货。孚骐公司遂以中外运公司为被告、英飒公司和物流金融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铁路提单项下两辆轿车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交付提单项下的轿车。
(二)争议焦点:铁路提单持有人是否可以提货
原告孚骐公司认为铁路提单是唯一提货凭证,其持有铁路提单就有权提取货物。中外运公司则认为,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其只能向英飒公司交付货物,英飒公司转让铁路提单后,应对铁路提单背书,且运费尚未付清,因此拒绝放货。
(三)裁判结果: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
(四)裁判要旨:依法支持商业实践的创新做法
1.确认铁路提单及其交易方式合法、有效,交付铁路提单是指示交付的一种特殊形式,铁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
2.当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让,铁路提单的背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反映,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保证背书真实的反映交易的全过程,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五)裁判理由
鉴于此案是商业实践发展而产生的新类型纠纷,在走访相关部门,了解市场主体需求和铁路提单实际状况以及多方查询资料、反复探讨论证的基础上,法院认为,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实现货物流转在现行物权法上有法律支撑。
市场主体在国际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约定使用铁路提单,并承诺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系创设了一种特殊的指示交付方式,即商业主体之间通过交付铁路提单来完成指示交付,从而以铁路提单的流转代替货物流转,该做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这种预设的交付规则使铁路提单具有了一定的流通性,铁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以要求提取货物。
本案孚骐公司与英飒公司之间交付铁路提单系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应视为完成车辆交付。结合孚骐公司和英飒公司所建立的车辆买卖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孚骐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应予确认。
尽管法院对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参与各方在法律框架内的商业创新予以尊重,但是对于新生事物伴生的法律问题,仍认为应保持必要的审慎态度,以确保交易安全,因此,倡导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保证背书真实的反映交易的全过程,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三 案件价值意义
探索铁路提单交易规则指引陆上贸易活动
铁路提单第一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对铁路提单及其基本交易模式予以肯认,并明确了铁路提单交易的相关规则。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国际贸易中的新类型纠纷予以回应。依据指示交付规定确认通过铁路提单流转能够实现货物流转,可以弥补运单必须依附于运输合同相对人身份才能取货,导致货物无法流转,从而影响市场行为效率的缺陷。
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贸易、运输、金融等相关行业主体厘清铁路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有利于稳定市场主体对铁路提单的预期,增强市场主体之间的信赖,回应市场主体的贸易和融资需求;而与贸易和融资需求形成良性关系可反作用于运输行业,促进国际铁路联运行业发展,进而带动贸易、金融、保险等相关行业发展。
本案裁判结果既支持了商业创新,又从交易安全角度指明贸易行为规范,契合陆上贸易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既有利于铁路提单相关商业模式的复制推广,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铁路提单的创新实践,防范制度风险。展示了司法对社会创新的开放态度以及对交易秩序的审慎态度。
铁路提单产生于中欧班列(重庆)运行过程中,其交易规则的确立有益于铁路提单交易行为的规范,推动陆上贸易规则的建立,促进中欧班列进一步规范有序运行,助推“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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